单位: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编号 |
目录名称 |
来源部门 |
主体类型 |
双公示类型 |
依据文件 |
1 |
取水许可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单位、个人 |
行政许可 |
1.《水法》(2002年8月修订通过)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2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查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建设单位 |
行政许可 |
1、《水法》(2002年8月修订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生产建设单位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4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生产建设单位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5 |
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工程建设单位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6 |
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等活动审批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单位、个人 |
行政许可 |
1.《水法》(2002年8月修订通过)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7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建设单位 |
行政许可 |
1.《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8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建设单位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9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单位、个人 |
行政许可 |
1.《水法》(2002年8月修订通过)第十九条:“……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
10 |
渔业职务船员许可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单位个人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
1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 |
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17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18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9 |
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量、水质、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设施、擅自移动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 |
入海口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26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31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2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33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4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5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6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7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38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39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40 |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41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42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43 |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44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45 |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46 |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47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48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49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50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51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52 |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53 |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54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55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56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7 |
在水库大坝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
58 |
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
59 |
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
60 |
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
61 |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
62 |
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63 |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4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65 |
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66 |
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67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68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69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70 |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71 |
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72 |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73 |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74 |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75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76 |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77 |
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78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79 |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80 |
以欺骗手段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81 |
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行为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2 |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不采取节水措施,并不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83 |
单位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