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检查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检查方式 |
检查比例和频次 |
备注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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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水利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是否存在妨碍行洪的情况2. 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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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水利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建设执法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证书、证件2、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3.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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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批准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及占用水库库容执法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及占用水库库容的相关证书、证件.2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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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执法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实地查看水工程运行情况2、是否存在水工程安全隐患3、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
《水法》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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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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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危害水库大坝安全事项执法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是否进行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2.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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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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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取水执法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4.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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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执法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取水许可证书2.取水计量设施是否按照要求安装3.取水计量实施数据是否运行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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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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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情况执法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2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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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情况执法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3.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
《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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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情况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2.缴纳水保费情况3.责令限期缴纳 |
《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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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水土流失活动事项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2.是否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1、《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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